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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时间:2023-12-24 作者:范文模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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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合集(7篇)。

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篇1

患者 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医院治疗,经鉴定,定为 医疗事故,责任程度 。对医疗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愿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特向 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申请。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医疗事故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赔偿。

第二步,由医学会给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第三步,计算的医疗事故赔偿基数。

第四步,计算赔偿总额。

第五步,保险公司或医疗机构根据确定的赔偿总额给予赔付。

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篇2

甲方: ,性别,民族, 年 月 日 出生,职业,现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乙方: ,性别,民族, 年 月 日 出生,职业,现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晚上 点,甲方因******,致使乙方******受伤,后乙方在***医院治疗。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或具体写明赔偿项目)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给乙方。

二、乙方 今后出现其他问题甲方 在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写明不在追究、放弃。)

三、 年后,乙方XX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 的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甲方: **旅行社 (具体写明地址、法人、电话)。

乙方: 受伤者 (具体写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地址、身份证号、电话) 。

****年***月***日在****游玩时,不慎将右脚肌健受伤,现就乙方补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为下协议:57mB.COm

1、乙方在**(景点当地)医疗费由甲方承担;

2、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误工费;如10天×20元=200元整;

4、本协议得双方签字生效,乙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增加或提出任何补偿事宜,此事一次性终结,双方别无纠葛。

5、本协议得双方签字生效。

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篇3

上诉人:杨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500*******。

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驻北京市朝阳区***路**楼,邮编:100***,法定代表人黄彩英院长,电话010-877*****。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7969.15元、误工费15151.15元人民币、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920.3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部分赔偿。即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行医的性质、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行评价。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存在的,在未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及非法行医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因告知瑕疵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这在鉴定结论中也都明确做出了说明。但是除此之外,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和注射产品“爱贝芙”、乳房假体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一)“非法行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而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非法行医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上诉人实施诊疗,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这不但使得患者来“专业”的医疗机构就医、找专业和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的目的落空,而且因被上诉人披着医院的外衣却偷梁换柱、非法使用其他人员来为患者诊治,行为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恶性、欺骗性,同时也把患者也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应其行为与合法、常规的医疗行为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安排刘淑芹为患者注射“爱贝芙”的行为,因刘某系非卫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进行操作,其行为合法性已经丧失,其性质上已经不再属于“医疗行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本案能够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说明如下:“爱贝芙”属注射填充材料,注射时技术要求较高,需要注射人员熟悉注射部位皮肤厚度,并正确掌握注射层次,需要注射在真皮网状层的深层,因为注射层次往往与并发症密切相关。而上诉人发生的多个部位可触及中等硬度质地的皮下组织说明,注射者(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淑芹)非但不能区分眼睑和眼底,还不能正确认知皮下和真皮网状层等组织,未能将爱贝芙注射在真皮层,而是全部注射到皮下(鉴定报告p6第18行也对此观点也加以印证)。正是由于医方使用了缺乏最基本的专业素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大胆操刀进行“爱贝芙”注射,因注射部位不清,注射层次错误而直接引发了上诉人面部多处出现硬结等严重损害后果。

(三)被上诉人为患者注入体内的是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原审未处理因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注射所使用的爱贝芙产品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庭审中也未能依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条形码等应当提交的产品信息,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植入着,其应对所用产品质量相关信息是否合法负有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对此缺陷,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主观状态。

结合上述两个事实,即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注射中的失误操作 (非法行医的行为),加之其使用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两者结合,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既有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欺诈等过错因素,又有注射过程中的严重、和可证明的明显操作错误,同时该错误操作又直接导致了多部位硬结等损害的发生,该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过错、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应当对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予以评价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该条,被上诉人不但应该对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而且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欺诈和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依据和理由将更加充分。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未对注射过程进行描述,也应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应根据原审判决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认为非法行医仅承担行政责任的说法,更是不攻自破。是否仅承担行政责任,应该严格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仅发现非法行医存在但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因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应处以行政处罚;如果既存在非法行医又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符合了普通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均应承担。

(四)医方植入的乳房假体与 “爱贝芙” 同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当承担同上文相同的全部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不赘。

二、鉴定结论不应成为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标准,因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等违法行为进行评价。

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篇4

近日,一宗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安康市中级法院尘埃落定。本起案件经过两级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了前后两份结论不一的鉴定书,当事人又对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提出了质疑。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定纠纷非医疗事故;但认为医院存在民事过错,因此医院仍要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事件患者就医次日死亡.

6月29日14时30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之子刘xx以“头痛、头昏、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一小时”之主诉入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脉搏8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50/120毫米柱,神志清,精神差,头颅CT检查:右基底节出血约30毫升。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处理:一级护理,吸氧,脱水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控制血压,止血,支持对症疗法。当晚及6月30日前半天,患者症状、体征同前,病情较稳定。6月30日下午3时40分,患者燥动,鼻部不适,患者陪护人员告知医务人员,医方拔掉氧气管,同意停氧。护理记录记载:6月30日下午4时,患者神志清,精神差,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诉头痛、头昏,血压170/110毫米柱,脉搏98次/分,呼吸22分/次。下午5时护理记录:神不清,瞳孔0.2厘米,光反射迟钝,呼吸快,鼾声重,呼之不应。下午6时给呼吸兴奋剂等处理,8时再次作头颅CT检查,右基底节出血有增加(约40亳升),出血灶周围有水肿灶形成。医方口头告知家属病情,双方商议后,由医务人员护送转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途中患者死亡。争议几次鉴定各有说法。

安康市安康市医学会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脑出血(右侧基底节)量大,并发二次出血,继发脑水肿、脑疝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是患者直直接死亡原因。医方的诊断及处理原则、主要措施是基本确定的。2、医方在病情变化时,观察,记录、处理欠及时。3、“病危通知书”未送达到病人家属手中,转院指征欠妥。鉴定结论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陕西省医学会()12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1、脑出血诊断明确。2、入院收住内科抢救室诊治措施基本符合治疗原则。在病情加重时虽及时行复查头颅CT,但应请神经外科会诊,以确定手术时机,采取转院方式欠妥。3、脑出血、脑疝形成导致死亡。4、病历资料中有关入院时间在病历记载中数处不一致属医院管理缺陷。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委托陕西安康永衡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法鉴字()01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某某县医院在诊治刘xx的全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其主要是:1、未执行“脑出血”护理常规,首先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其次未进行对症护理,再次未观察准确记录24小时出入量,也没有严密观察水电解度平衡。2、治疗原则缺陷,未及时组织神经外科会诊,随时CT跟踪检查,掌握病情变化,确定手术时机。3、根据患者当时病情确定转院时机、方式欠妥。4、住院病历记录及答复中多处时间、日期、内容不符。鉴定结论:医方违背医疗水准和未尽到最高注意义务,在治疗抢救过程中存在诸多过失,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被判四成责任。

一审旬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根据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或过失程度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法应由被告医院方对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刘xx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主要证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尽管几份鉴定书的结论不一致,无法确信哪份鉴定结论更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每份鉴定结论在分析意见中均指出了某某县医院在对刘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失,包括未执行“脑出血”护理常规;治疗原则缺陷,未及时组织神经外科会诊,随时CT跟踪检查,掌握病情变化,确定手术时机;根据患者当时病情,转院指征欠妥等。可以看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明显的疏乎和懈怠,因此,应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主张的是过错或过失赔偿,应根据被告的过错或过失程度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认定的被告的过失、过错理由,被告承担的过失责任,应以次要责任为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以40%为宜。依法判决医院赔偿各种损失82275.8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

一审宣判后,某某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刘xx在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相关的几份鉴定均指出某某县医院有实施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现某某县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刘xx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一审结果正确,驳回了某某县医院的上诉。

诉讼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在医患纠纷中,主要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医疗事故赔偿诉讼、医疗过失(或过错)赔偿诉讼。这两类诉讼,在归责原则上,实质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表现形式有所区别。

医疗事故赔偿诉讼,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定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及过错、过失程度决定医方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解释给那些因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方以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应当注意,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医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如果医方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则可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理由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被告医院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讲到,如果患者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们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篇5

本来只是骨折,在卫生院就诊后却成了七级伤残。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责任究竟在谁?近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水布垭法庭审理了这起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

2月,丁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到巴东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丁某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卫生院根据病情并征得病人同意后,为丁某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开放性复位加固手术,并于8月为丁某行左股骨内固定器取出手术,术后丁某回家做康复治疗。一段时间后丁某发现左下肢不能行走,左髋关节不适。丁某到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检查发现,左侧骨转子明显移位,骨折处畸形愈合,左下肢缩短9厘米,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65%,经进一步鉴定丁某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70000元。

丁某认为其伤残与卫生院过错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月,丁某将卫生院告上法院,请求判决卫生院共计赔偿19674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且涉及专业医学知识,无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经与当事人协商,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卫生院对丁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程度为60-70%。

鉴定结果出来后,法官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卫生院认识到自己确实在手术中存在过错,积极配合调解。最终在承办法官的努力下双方以135000元调解结案,保证丁某能够尽快领取款项进行后续治疗。

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篇6

鉴于患者×××曾于200×年×月×日至200×年×月× 日在甲方处治疗, 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争议,但均愿通过协商解决;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 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本协议相关数据如下:

第三条 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 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公证)之日起生效。

关于乙方患病的有关问题,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协商,甲方出于关心的`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一、患者基本情况:

四、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事情即告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医疗赔偿申请书范本 篇7

3月至6月原告陈某、洪某之六子陈小某连续在厦门市某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6月25日陈小某回家后出现发热、怕冷,遂请漳浦县杜浔镇路边卫生所(负责人被告何某章,下简称卫生所)医生被告何某到家诊治,被告何某以其患的是“伤寒”病打针、输液共三天,并给口服氯霉素糖衣片。6月30日下午及7月3日、7月7日,何某继续给患者输葡萄糖液、 氯化钠加氯霉素。7月11日何某改用“先锋”再输一次。7月12日上午,患者被送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下简称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伤寒可 能;2、其他待除。并为患者使用氯霉素药物,后建议转市级医院治疗。7月15日,患者转漳州175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髓抑制;2、继发性感染;3、 电解质紊乱;4、急性上消化道出血;5、呼吸性碱中毒。住院8天后转漳州市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与175医院基本一致。经专家会诊、检查、抢救,患者因骨髓 抑制、继发感染等于7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18.72元。原告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均已成年。经委托厦门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 定,结论为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某、何某章、卫生所、卫生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 15918.72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丧葬费96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3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元,住宿费 1500元,误工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5463.72元。

[案情分析]

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一样,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究其原因是对如何适用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好本案必须正确界定以下三个法律问题:1、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3、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据此,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 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 执业。(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三)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违法。(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五)主观上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 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本案事实符合上述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国务院《条例》和最高院的《通知》相继出台后,医务界、法学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对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究竟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条例》,有观点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基本的司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条例》,因为《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 《条例》属于特别法,特别法应该优于普通法而优先适用;另有观点认为,按照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的原则,《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条例》属于下位法,当 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民法通则》及《解释》;还有观点认为,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然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又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且《民法通则》与《条例》也不 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出发,应按《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也是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体现和对人的健 康、生命的尊重。上述争论,使法官在司法实务中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条例》是国务院针对特定领域制定的专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 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 布的《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 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 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 偿纠纷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只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能适用 《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属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

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 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即可,各行为人间的意思联络非 成立要件。对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能区分其责任大小,则可以根据其过错或者过失承担区别责任,若无法区分,则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英美 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也认为,各自独立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向被 害人支付赔偿金。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 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 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 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才构成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 样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卫生所、卫生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过错行为,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实施,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 双方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均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难以区分过错责任孰大孰小,因此,应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综上,一、二审法院均判令卫生院、卫生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所对患者的诊疗存在诊断行为不规范,导致治疗错误;卫生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病史采集记录不规范、不详细,病情分析不详细,导致诊疗失误。上述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是正 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卫生所、卫生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0267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何某章是卫生所的医生,在执业 期间履行卫生所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所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何某章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卫生所、卫生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陈小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72元的30%即120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卫生所、卫生院不服均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诉因提起诉讼,且事故已经厦门市医疗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争 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参照《条例》的规定审理。原审 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既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又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解释》的规定,没有正确区分上述法律依据所调整的不同对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 正。根据《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将其列为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 判决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不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院予以全案审查。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各赔偿项目的数 额调整如下:医疗费15918.72元,误工费1269.6元,护理费2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 12150元,精神抚慰金58846.26元,丧葬费965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34.8元,合计102197.58元。卫生所、卫生院在对患者进行治 疗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过错行为,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实施,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双方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均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 关系,难以区分过错责任孰大孰小,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卫生院关于原审未区分其与卫生所的各自责任,按共同赔偿处理 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患者一方并没有过错,原审认定陈某、洪某自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考虑到患 者的原发疾病对于本案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原因力。故本院对双方责任承担予以纠正,由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可以成 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07)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5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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